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上訴人 吳鏞
被上訴人 鄭賴阿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800元【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一、二層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0,800元(即自住或公益出租363,300元+營業227,500元=59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0,800元(計算式同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被上訴人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3,97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判費2,530元(計算式:0000-0000=2530),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