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7號

原告 王崑峯

被告 王品堯

王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先查報「聲明第㈠項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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