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7號
原告 王崑峯
被告 王品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先查報「聲明第㈠項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