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22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982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惟原告並未購買Iphone14ProMax256G手機亦未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也未曾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系爭本票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明顯與原告之字跡不符,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實係遭他人冒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9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冒名申請者之照片等件為證,由該冒名申請者之照片可見並非原告本人,對此被告亦不爭執,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真正,應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芳榆
未記載
112年1月5日
未記載
64,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