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吳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1243625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00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空氣槍貳把(含彈匣貳個)、瓦斯氣瓶肆瓶、鋼珠彈肆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1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號(太元街菜市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查獲照片。
㈤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
㈥扣案空氣槍2把(含彈匣2個)、瓦斯氣瓶4罐、鋼珠彈4顆。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空氣槍2把(含彈匣2個)、瓦斯氣瓶4瓶、鋼珠彈4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