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相穎
被移送人 林易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3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相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林易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1日0時32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李相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林易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紀錄及扣留保管物品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
㈣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㈤扣案空氣槍1把、折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李相穎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被移送人林易誠上開所為,則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空氣槍1把,為李相穎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扣案折疊刀1把,則為林易誠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各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