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鴻儒

王瑞彰

被告 李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17元,及其中新臺幣332,887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5年1月25日,兩造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6.7%,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為332,887元、已到期利息20,918元、違約金2,312元,以上合計356,11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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