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之樹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磚房;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五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長期遭被告所有之無門牌工寮及所種植果樹占用,占用面積經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共計403.5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被告拆遷搬移,被告均不配合。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查無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面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71,734元。另被告亦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之樹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磚房;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00元。㈣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55年起即與家人在系爭土地居住深耕,被告父親曾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係其向朋友購買用以開發耕種,當時有簽契約書,但被告父親已過世,被告無法提出契約書,然被告自10幾歲時,被告父親就已使用系爭土地,均未有相關單位前來驅離或提出異議,直至105年間被告因環境衛生問題遭罰,被告始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在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之情形下,在系爭土地上苦心經營、種植芭樂、香蕉等農作物,倘原告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即欲拆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實有不當,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近53年,除種植作物外並無獲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不當,倘原告願提供適當補償,被告即願意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無門牌工寮及農作物(即附圖中A、B、C所示)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未與中華民國訂立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A、B、C所示之樹木、磚房及磚牆清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
106年6月14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起訴日翌日(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A、B、C所示之樹木、磚房及磚牆清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A、B、C所示之樹木、磚房及磚牆為被告所有,被告未與中華民國訂立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66頁至8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其使用系爭土地已近53年,直至105年間被告因環境衛生問題遭罰,被告始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獲利,原告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即欲拆除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作物,實有不當云云,然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是否知悉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獲利及所有權人是否對被告為補償措施等情均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A、B、C所示之樹木、磚房及磚牆清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72,8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所有之無門牌工寮及農作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403.5㎡,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面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計算等情,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多為工寮、空屋,需經由巷道始能通往王生明路,位於陸軍軍官學校後方,交通地理位置尚可,附近只有小吃店、加油站,住商繁榮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第65頁),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又101年度至106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2,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380元:
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是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全部勝訴,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然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湯耀華 、 金仕華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實在地居住讀書,土地使用並無圖利行為,然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無爭執,且此均與本件審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間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一:
┌──┬──────┬────────┐│編號│年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101年1月│6,000│├──┼──────┼────────┤│2│102年1月│6,300│├──┼──────┼────────┤│3│103年1月│6,300│├──┼──────┼────────┤│4│104年1月│6,300│├──┼──────┼────────┤│5│105年1月│8,000│├──┼──────┼────────┤│6│106年1月│8,000│└──┴──────┴────────┘附表二:
┌────┬─────────────┬──────────────────┐│編號│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1│101年6月15日│6,000×403.5×200/365×2%=26,532│││至101年12月31日││├────┼─────────────┼──────────────────┤│2│102年1月1日│6,300×403.5×3×2%=152,523│││至104年12月31日││├────┼─────────────┼──────────────────┤│3│105年1月1日│8,000×403.5×530/365×2%=93,745│││至106年6月14日││├────┼─────────────┼──────────────────┤│合計│101年6月15日│26,532+152,523+93,745=272,800│││至106年6月14日││└────┴─────────────┴──────────────────┘附表三┌─────────────┬──────────────────┐│期間│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106年6月15日│8,000×403.5×1/12×2%=5,380││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