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
黃金龍 律師被告 范淑媛 兼訴訟代理人 莊浚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莊浚勝於民國105年3月至4月間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商品並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指導莊浚勝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北斗中華加盟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加盟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莊浚勝負擔經營系爭門市之一切人力、物力(包含但不限於貨款),且每月應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伊,並由被告范淑媛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門市自105年
8月14日開幕後營運至同年12月13日止,伊均依約提供莊浚勝訂購所需物品,且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並協助指導莊浚勝經營系爭門市。詎莊浚勝私自使用非伊所提供之原料及設備、私自印製伊公司商標用品,並非經伊同意自辦行銷活動,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加盟門市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於105年12月12日以金鑛(105)加盟字第051212001號函通知莊浚勝終止契約,該函業經莊浚勝於同年月15日收受。然莊浚勝尚積欠105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之加盟期間之權利金45,000元、105年8月至12月間文宣費14,399元、制服費7,000元、名牌費用3,750元、吧檯器具28,262元及貨款2,950,581元(共計3,048,99
2元)。又范淑媛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就莊浚勝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伊已於10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給付上開款項,然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9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莊浚勝於加盟期間均依約按月繳交15,000元權利金予原告,系爭門市本預定於105年6月20日前正式營運,詎原告無故延宕至同年8月14日,造成原派至高雄受訓近
3個月之員工全數離職;又莊浚勝因需在現場監工而未能接受門市營運訓練,原告卻在系爭門市營運未滿4個月之際派員查核,並於105年12月12日以莊浚勝違約為由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門市自同年12月13日即停止營業,原告雖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3日來函要求莊浚勝清償款項,惟迄無相關會計人員與莊浚勝聯繫處理帳務,莊浚勝無從知悉帳務之真實情形,並非置之不理,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誤載)。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莊浚勝於105年3月至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商品,並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莊浚勝加盟原告事業開設自己經營之加盟店使用,且應協助或指導莊浚勝之經營,而莊浚勝對此支付原告一定對價,加盟期間自105年
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並由范淑媛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
㈡莊浚勝之加盟門市名稱為「彰化北斗門市」(址設彰化縣○
○鎮○○路○○○號),莊浚勝負擔經營系爭門市之一切人力、物力(包含但不限於貨款),並接受原告之協助或指導,因此應每月給付權利金15,000元予原告。
㈢系爭門市自105年8月14日開幕後營運至同年12月13日中午
止,原告均依約提供莊浚勝訂購之物品,且將商標及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指導莊浚勝經營系爭門市。
㈣原告已於105年12月12日以金鑛(105)加盟字第05121200
1號函通知莊浚勝終止契約(副本送范淑媛),該函業經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71至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莊浚勝是否積欠加盟期間之權利金、文宣費、制服費、名牌
費用、吧檯器具及貨款?金額各為若干?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終止權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以其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重大違約者:本契約所列舉的重大違約情事與其他違約情節重大者,甲方(即原告)得立即暫停對乙方(即莊浚勝)之授權、協助與指導,並得禁止加盟門市之開業或營業,至乙方改正違約行為並依本契約及金鑛事業之相關營業、管理規範規定賠償甲方為止。因此所生之損失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同條第3項約定:「違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並得逕行立即終止本契約,不另通知,並得將履約保證金沒入或將履約擔保之50萬元銀行本票2張逕付強制執行,以賠償甲方商譽。」(見司促字卷第18頁)。又「未依規定銷售商品、贈送贈品,或拒絕進貨及私自進貨者」、「一切標貼授權標示之所有用品,不得私自製作或向第三者購買。若有違反,甲方將依相關規定懲處並追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侵權責任」,均列為加盟門市重大違約項目,倘違反加盟門市重大違約項目之任一項目者,加盟總部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就不足部分請求賠償並終止契約,加盟人絕無異議,此經系爭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司促字卷第24至2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莊浚勝間定有系爭契約,因莊浚勝私自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及設備、私自印製原告公司商標用品,並非經原告同意自辦行銷活動,原告已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莊浚勝終止契約,該通知業經莊浚勝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惟莊浚勝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積欠原告3,048,992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管理條例、銷貨單、銷貨單名細、非銷貨單明細(加盟金、權利金、文宣及其他類銷貨)、105年8月至106年
3月間統一發票、105年12月份系爭門市文宣用品清單、10
5年12月9日訂單、105年12月12日金鑛(105)加盟字第051212001號函及所附門市違規舉報單、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支促字卷第5至425頁、本院卷第71至90頁),依上開門市違規舉報單照片所示,莊浚勝確有私自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及設備、私自印製原告公司商標用品,並非經原告同意自辦行銷活動等情,且莊浚勝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2項、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15日終止,已堪認定。而莊浚勝尚積欠原告105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之加盟期間之權利金45,000元(計算式:15,
000元×3月=45,000元)、105年8月至12月間文宣費14,399元(計算式:8月3,865元+9月4,403元+10月1,01
7元+12月5,114元=14,399元)、制服費7,000元、名牌費用3,750元(計算式:1個150元×25個=3,750元)、吧檯器具28,262元及貨款2,950,581元,總計3,048,992元,業經原告提出前揭銷貨單、銷貨單名細、非銷貨單明細(加盟金、權利金、文宣及其他類銷貨)、105年8月至106年3月間統一發票為佐,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則其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正當。
3.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加盟期間之權利金、文宣費、制服費、名牌費用、吧檯器具及貨款,惟其對於細項均無所悉,且原告公司人員並未與其核對帳目云云。經查,原告請求105年8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之加盟期間之權利金45,000元、105年8月至12月間文宣費14,399元、制服費7,000元、名牌費用3,750元、吧檯器具28,262元及貨款2,950,581元,業經其提出上開銷貨單、銷貨單名細、非銷貨單明細(加盟金、權利金、文宣及其他類銷貨)、105年8月至106年
3月間統一發票附卷為憑,各該銷貨單、統一發票對於貨品品名、規格、貨號、數量、售價及稅額均記載綦詳(見司促字卷第37至423頁、本院卷第75至88頁),被告空言辯稱對於細項均無所悉,與卷附證據不符,實難憑採。
4.被告又辯稱:其確有收受原告提供之105年8月至106年3月間統一發票,但已依約付款云云。然莊浚勝於107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收到請款發票,但沒有收到匯款帳號,所以無法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於107年
6月7日審理時改稱已依約付款云云,自難採信。況其對於業已依約付款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抗辯,顯屬無稽。
5.被告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文宣用品清單,均無莊浚勝或職員之簽名以證確有收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每旬結算貨款,並於結算日後
7日內將請款資料送達乙方(即莊浚勝),乙方應於結算日後10日內以現金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乙方向協力廠商採購者,依該協力廠商指定方式付款(見司促字卷第10頁)。依此,莊浚勝應於收受請款發票後,即依約付款,原告並無提供送貨單以供莊浚勝確認之義務。況莊浚勝身為系爭門市經營者,對於系爭門市每日進貨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售價自知悉甚詳,且應有留存相關資料可供核對,倘其對於各次貨物之品名、數量或售價有所質疑,自應於收受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後,速與原告聯繫、確認,其捨此不為,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要求原告提出105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計379筆送貨單以供勾稽帳目,自非足取。又統一發票係各營利機構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與消費者後,營業人與消費者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之制式憑證,自無須經消費者簽章始生效力,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嫌乏據。至105年12月份文宣用品清單,雖係原告自行編製之表格,惟其係於本件訴訟過程,應被告之要求,乃詳列105年12月間文宣用品之品項、數量、金額而出具,此部分文宣費用之統一發票亦已於105年12月20日開立(見本院卷第88頁),並交由被告收受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6.綜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而莊浚勝尚積欠105年
8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之加盟期間之權利金45,000元、
105年8月至12月間文宣費14,399元、制服費7,000元、名牌費用3,750元、吧檯器具28,262元及貨款2,950,581元,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莊浚勝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莊浚勝)依本契約書所負之一切義務及責任,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如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契約責任,甲方(即原告)有權分別或同時對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部分債權之請求(見司促字卷第19頁)。查范淑媛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8,992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所,有送達證書2份可考(見司促字卷第475、4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算。
六、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況,故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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