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魯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魯國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魯國良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魯國良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05年4月9日18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5年4月9日18時4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4月27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經觀察、勒戒後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本件係於105年9月5日宣判,是有關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有關沒收規定。
2、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參照)。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仍應有所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仍應優先刑法沒收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未包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本件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現尚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之房間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