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69號
107年度簡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4
3號、106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併審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88、10
7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岳冠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沛特田園草飼牛20g貳包、樂沛特鮮肉總匯20g柒包、樂沛特鮮果蛋雞丁20g壹包、輕寵食南瓜糙米雞肉陸包及輕寵食青豆蕈菇羊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附件一、二起訴書記載明確,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冠銘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第75頁、107年度審易字第55號卷第97頁)」外,其餘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嗣因未履行緩刑負擔,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號撤銷緩刑,而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外套業經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遭使用完畢,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之商品,均經被告使用殆盡而無從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上述,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外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告岳冠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CLICK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31分許,趁店員 洪品 巧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楊凱 翔所有由 洪品巧 管領之ARMANI墨綠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80元,得手後,將所竊取之外套藏放在其自身所帶之外套下,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洪品巧發現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楊凱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岳冠銘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高│││中之供述│雄市○○區○○巷0000號││││CLICK服飾店等情不諱,惟││││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小心拿到上開ARMA││││NI外套,也沒有使用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洪品││││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等在卷可證,且││││經勘驗監視畫面內容,被告││││確實為避免店員洪品巧發現││││,有將所竊取外套之衣架移││││往他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可採信。│├──┼───────────┼────────────┤│2│證人即店員洪品巧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告訴人即證人楊凱翔於警│1、證明上開外套吊牌已經│││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不見,且有使用痕跡之││││事實。││││2、證明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3、證明上開外套並非係被││││告歸還之事實。││││4、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外套││││之衣架刻意移到別的地││││方之事實。│├──┼───────────┼────────────┤│4│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開外套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證明上開外套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明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楊凱│││檢察官勘驗筆錄│翔所證述,為避免店員洪品││││巧發現上開外套遭竊之事實││││,有將外套之衣架趁機移到││││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到案後多次藉詞狡飾,且謊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多次電詢及傳喚告訴人到案,嚴重影響司法資源有限性,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范家振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岳冠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岳冠銘於106年7月9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合嘉企業有限公司-超級寵物店(下稱超級寵物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超級寵物店所有由店員陳 奕勳 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26元,得手後,即於同日17時41分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 陳奕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岳冠銘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述(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表二所示商品等情不諱,惟│││喚未到庭,且無法拘提到│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坦承以外│││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辯稱:││││因為飼養的狗不吃南瓜云云││││。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未結││││帳商品是當天庫存的量,店││││員陳奕勳發現被告離開後,││││馬上清點庫存,且庫存的數││││量是每日計算等情,業經證││││人陳奕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2│證人即超級寵物店店員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6元,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范家振附表一:失竊商品(未結帳商品)┌───────┬───┬────┬────┐│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樂沛特│2│55元│110元││田園草飼牛20g││││├───────┼───┼────┼────┤│樂沛特│7│55元│385元││鮮肉總匯20g││││├───────┼───┼────┼────┤│樂沛特│1│55元│55元││鮮果蛋雞丁20g││││├───────┼───┼────┼────┤│輕寵食│6│39元│234元││南瓜糙米雞肉││││├───────┼───┼────┼────┤│輕寵食│1│42元│42元││青豆蕈菇羊肉││││├───────┼───┼────┼────┤│合計│17││826元│└───────┴───┴────┴────┘附表二:被告坦承偷竊之商品┌───────┬───┬────┬────┐│品名│數量│單價(新│金額││││臺幣││├───────┼───┼────┼────┤│樂沛特│1│55元│55元││田園草飼牛20g││││├───────┼───┼────┼────┤│樂沛特│1│55元│55元││鮮肉總匯20g││││├───────┼───┼────┼────┤│樂沛特│1│55元│55元││鮮果蛋雞丁20g││││├───────┼───┼────┼────┤│輕寵食│1│42元│42元││青豆蕈菇羊肉││││├───────┼───┼────┼────┤│合計│4││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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