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耀卿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李國彰
汪美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陳佳蕙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粘舜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蕭百晴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卿自民國105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等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05,4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擔任約用工作人員,薪資每月27,398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法院強制扣薪)為33,332元,並每月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聲請人願以每月償還5,000元、分6年72期,總計清償360,000元之清償方案以供鈞院審酌,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水里鄉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親書之切結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約用工作人員契約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父母、子女之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之父之水里鄉農會及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母之水里鄉農會、郵局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父 陳春郎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證明書及聲請人之姐 陳采飛 書立之保證書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致於105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2844號函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擔任約用工作人員,103年12月份至105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約26,368元,105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27,39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約用工作人員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之姐陳采飛亦同意擔任聲請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有 陳采飛書 立之保證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本院審認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27,398元,卻負欠債務達3,20
5,446元,名下除西元1989年及2000年出廠之中古汽車2台外,並無其他財產,顯有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