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9651號、第22697號、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福仁與當時為其配偶之 朱莊 美雪 (嗣與被告離婚,現改名為 莊舒晴 ,然因卷內資料主要均記載為案發時之姓名 朱莊美雪 ,是以本判決仍以朱莊美雪稱之),及友人 鄭榮慶陳孟宗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3月底開始至同年4月19日止,由朱莊美雪負責接聽電話,被告負責接洽販賣海洛因(起訴書記載 海洛英 ,以下均稱海洛因),鄭榮慶負責幫忙,陳孟宗則負責送交海洛因及收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朋友及客人;另被告及朱莊美雪、陳孟宗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方式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然實務上國內所流通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曾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 何滿瑞 ,最後一次於81年4月18日欲販賣海洛因予何滿瑞時,為警查獲而未果。因認被告乃涉共同犯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罪嫌(朱莊美雪、鄭榮慶、陳孟宗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或轉讓毒品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何滿瑞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孟宗於警詢中坦承有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證述(係供購買海洛因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滿瑞,何滿瑞是為了返還之前向陳孟宗之借款
1萬5千元,才拿錢給陳孟宗,並非要跟我購買毒品等語。
四、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販賣海洛因給何滿瑞,然之後均堅決否認此情,依上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下列內容:我於81年3月底開始幫朋友
、客人買海洛因,朋友如向我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聯繫時先把購買金額拿來,我收取後再向別人調海洛因賣給他,我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向外面朋友買海洛因給朋友;我太太 朱莊英雪 是幫我接電話,鄭榮慶也有幫我,海洛因是我向 林慧雯 購買,我總共向林慧雯購買2次,每次0.187公克,均是6千5百元,像今日(指81年4月18日)何滿瑞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就以電話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來賣給他,但我沒有買到;何滿瑞在今日19時5分拿1萬5千元來向我購買海洛因,我叫陳孟宗時為警查獲,陳孟宗幫我有1星期多了,我約拿3千元給陳孟宗當零用錢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面未載案號,案由記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嫌,嫌疑人記載朱福仁、朱莊美雪、鄭榮慶、陳孟宗、何滿瑞、林慧雯,下稱警卷〉第2-3頁)。然依被告上開自白,其販毒模式乃購毒者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先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向林慧雯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等情,依此模式,何滿瑞若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應是在取得何滿瑞購毒款項後,始會向林慧雯調海洛因,然本案實情乃是何滿瑞拿錢給陳孟宗時即為警查獲,此外警方亦未在被告處扣得欲販售予何滿瑞之海洛因,是依被告所述之交易模式,被告應不會在取得款項前即與林慧雯聯繫調海洛因,惟被告上開自白卻又稱當天已經以電話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來賣給何滿瑞(但未買到),而與其所述之前交易模式歧異,何況被告若在事前曾與林慧雯聯繫調海洛因而未果,何滿瑞又何須再拿1萬5千元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已非全無瑕疵,而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購毒者何滿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而證人何滿瑞於警詢中固曾一度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⒈觀之證人何滿瑞警詢當時係證稱:警方於81年4月18日19時
5分查獲我及陳孟宗時,我正拿1萬5千元給陳孟宗,要他替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就被查獲,我共購買7、8次左右,每次均以電話聯絡約定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電話大約多為被告或其妻朱莊美雪接聽,交貨時則為陳孟宗及被告與我交易,我購買金額大約3千5百元至1萬5千元不等,我拿1萬5千元要購買3、40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經警方質疑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中供稱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後,證人何滿瑞始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後交貨,有時為海洛因,有些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11頁)。則就81年4月18日該次交易,交易之毒品究竟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何滿瑞之上開證述已有極大之歧異;而被告上開供述係稱販賣海洛因,然未曾提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滿瑞之事,至證人何滿瑞則係先證稱查獲當天及之前共7、8次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告以被告供稱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後,證人何滿瑞始又含糊其詞證稱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有時為海洛因,有時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更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出入甚大,更難以此補強被告上開原有瑕疵之自白。
⒉嗣後證人何滿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改口證稱:我是向朱
莊美雪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上開1萬5千元是向她(指朱莊美雪)借的,不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用的,要還她的,朱莊美雪叫陳孟宗來拿錢等語(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而就其毒品交易對象與上開1萬5千元之性質已經翻異其詞;之後於本案被告本次通緝前之本院審理中再三改口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毒品,我曾向朱莊美雪要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她沒有我就算了,我在81年3月中旬在我店裡向陳孟宗借1萬5千元,當天去被告家是要帶1萬5千元去還陳孟宗等語(本院82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
20、23頁反面、30頁及反面、38頁),而就上開1萬5千元再度改稱係向陳孟宗借得,且證稱從未自被告或朱莊美雪處取得毒品,則證人何滿瑞偵、審中之證詞均與其警詢時迥然不同,是其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更堪質疑,要難採信,自無從以證人何滿瑞前後瑕疵甚大之證述,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㈢陳孟宗雖曾向何滿瑞收取1萬5千元,然被告供稱本案關鍵
之1萬5千元乃是何滿瑞清償陳孟宗之欠款,而證人何滿瑞嗣後亦與被告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至另一關鍵證人陳孟宗,則就該筆款項為如下之證述:
⒈另證人陳孟宗於警詢中先證稱:81年4月18日19時5分,何
滿瑞欲買毒品而交給我1萬5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該筆款項是被告交代我向何滿瑞收取,被告並無交代我向何滿瑞拿錢是做何用途,我沒有販賣毒品,而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我並不清楚,我並未販賣毒品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滿瑞,而被告部分我並不知道,被告只叫我幫他收錢,被告確有拿3千元零用錢給我,但被告並無對我說是販毒的錢等語(警卷第
8-9頁)。而證人陳孟宗當時雖提及「何滿瑞欲買毒品而交給我1萬5千元交予我」,然依其之後之證述,證人陳孟宗始終否認知悉何滿瑞交付該筆款項之用途,應無可能得知「何滿瑞欲買毒品」之事,是其筆錄中所載「何滿瑞欲買毒品而交給我1萬5千元交予我」等語,已與證人陳孟宗其他證述有所矛盾,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即認為該筆款項為何滿瑞向被告購毒之款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之後證人陳孟宗於被告本次通緝前、後之本院審理中則又證
稱:我沒有幫被告送海洛因及收錢,上開1萬5千元(證人陳孟宗雖於本院107年6月7日審理中一度證稱2萬元之金額,然本案被告對於金額1萬5千元並未爭執,且經提示之前證述後證人陳孟宗亦更正金額為1萬5千元,是此部分應係因時隔過久記憶淡忘所致,是仍應以證人陳孟宗證述1萬
5千元之證述為準)是何滿瑞欠我要還的錢,我跟何滿瑞是在何滿瑞店裡認識,該筆款項是81年3、4月間,約案發前
1個月何滿瑞在 金月亮 (指何滿瑞任職之理容院)向我所借,我到被告家打電話給何滿瑞,何滿瑞說要拿錢過來還我,另外3千元是我要給我弟弟,先向被告所借等語(本院訴卷第9-10、12、15、17頁、29頁反面、45頁及反面、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下稱訴緝卷〉第142-151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孟宗雖於警詢中證稱該筆1萬5千元是被告指示其向何滿瑞收取,然以當時證人陳孟宗係直接向何滿瑞收取款項之人,尚不能排除其為免自己牽涉其中,始推稱係代被告向何滿瑞收款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孟宗之後證述該筆款項係何滿瑞之前所欠款項,乃與何滿瑞之證述相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排除陳孟宗、何滿瑞間可能曾有借貸關係乙事之可能性,尚不能率然否定證人陳孟宗證述該筆1萬5千元係何滿瑞為清償向陳孟宗借款而交付此情,即遽認該筆款項係何滿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上開自白雖提及朱莊美雪、鄭榮慶參與分工,而海洛因來源為林慧雯等情,然查:
⒈被告雖供稱朱莊美雪擔任接聽購毒者電話之販毒分工工作,
然依證人朱莊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我也沒有幫被告販賣海洛因,我去被告租屋處時,只有因為沒人在,或剛好坐在電話旁,才幫忙接聽電話,電話都是講茶葉的事情;何滿瑞有叫我幫他向叫「黑肉」之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拿錢給我,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滿瑞過,何滿瑞有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告訴他不要吸,要戒掉,(後又改稱)我不知道何滿瑞是施用何種毒品及其毒品來源;被告有向林慧雯購買海洛因給我施用,(後又改稱)是我向林慧雯要,林慧雯給我吸的,不是向林慧雯購買,(另又稱)海洛因是我跟林慧雯一起購買,被告不會幫我找海洛因;我跟何滿瑞之間沒有借貸關係,何滿瑞說要陳孟宗把1萬
5千元給我,應該是陳孟宗有欠我茶葉錢,陳孟宗把錢又借給何滿瑞,因為陳孟宗有跟我說何滿瑞要拿錢給我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反面-12、17頁、本院訴卷第9-10、17、20頁、訴緝卷第79-85頁),則證人朱莊美雪不但否認參與毒品交易中接聽電話之分工部分,另其就陳孟宗向何滿瑞收取1萬5千元部分之說法,亦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內容有所出入;何況證人朱莊美雪就被告是否曾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何滿瑞是否曾與朱莊美雪洽談毒品交易等項之說法,除前後矛盾,更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歧異,顯然無從以證人朱莊美雪此一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上開自白中雖提及鄭榮慶也有幫忙等語,然並未進一步
提及鄭榮慶參與販賣毒品之內容,原非明確。另證人鄭榮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一概證稱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當時係為來找被告遊玩及商量買賣茶葉之事及喝茶,才在被告住處數天等語(警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6、9頁反面-11頁反面、14頁反面、40頁反面-41頁、45頁反面-47頁),是亦難以證人鄭榮慶之證述,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被告上開自白中雖供稱其曾向林慧雯購買2次海洛因,查
獲(指81年4月18日)前曾以電話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來賣給何滿瑞,但沒有買到等語,然證人林慧雯於警詢及審理中乃證稱:被告曾有2次要叫我幫他調買海洛因,問我有沒有,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我只叫被告過來,我可以給他吸食一些海洛因,朱莊美雪有打電話要我幫忙問有何人在賣,但我沒有幫被告買過,更未曾以6千5百元販賣2次海洛因給被告,81年4月18日當天被告沒有向我購買海洛因等語(警卷第12-14頁、本院訴卷第16頁反面、39頁),已與被告上開曾向林慧雯調海洛因之自白內容相互出入,而無從補強被告之上開自白。至於證人林慧雯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打麻將時我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但我沒有向被告買過,也不知給何人及如何賣法等語(卷第39-40頁反面)。然此一證述內容甚為空泛,亦無從採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何滿瑞在當時有打我的行動電
話給我說要買東西,應該是要找陳孟宗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叫他跟陳孟宗聯繫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4頁反面-155頁),然此供述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並非相同,且與證人何滿瑞、陳孟宗之證述亦有不一,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又無被告或朱莊美雪與何滿瑞或林慧雯間有關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與何滿瑞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交易此情屬實,本院即不能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因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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