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吳葡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中華商業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卡自行
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27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64,5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8,095元。中華商銀業將上
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9元,及其
中58,095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公告報紙2份、
通知函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立
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
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者乃現
金卡債權,且係受讓自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則原告既自核屬
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現金卡債權,揆諸首
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被告因上開債權
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
人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