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
原   告  林詩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共同簽發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就其中新臺幣貳拾
叁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接奉鈞院100年度司
執寅字第93688號扣押移轉命令一件,限令清償票款。但原
告與被告毫無債務關係。被告雖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邱金忠
民國91年4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當時才高中畢業,只
記得該本票是邱金忠的租送車,但不清楚為何要簽給臺灣歐
力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克公司),時間有點久,提出
時效抗辯。並更正聲明為: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本件是汽車融資,91年4月15日由訴外人北
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與歐力克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
原告及訴外人邱金忠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付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向歐力克公司借款50萬元,自91年5月間起至
92年5月間共清償本金260,954元。系爭債權於98年6月1
日由原債權人歐力克公司讓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訴外人
歐力克公司已執原告與訴外人邱金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就其中458,332元及自9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
49594號裁定准許在案。歐力克公司分別於92年、95年間持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完全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嗣
後歐力克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業經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49594號本票裁定卷,及100年
度司執字第93688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惟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
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系爭本票雖經歐力克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僅同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及第129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
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
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
、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
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
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
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明揭上旨。
五、經查,訴外人歐力克公司於91年11月7日聲請本票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49594號本票裁定卷核閱明確,而
依據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14日板院通92執速
字第586號債權憑證上之記載,歐力克公司固然分別於92年
、94年、95年間,每隔3年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
自執行程序終結之後重行起算,但歐力克公司將債權於98年
6月1日讓與被告後,被告遲至100年5月30日始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顯然已超過3年期間,故系爭本
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
件票據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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