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謝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所為民
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39%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漏載應按
年息17.39%計算利息之金額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