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田 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信用
卡合約書第28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
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