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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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彭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彭文土
被 告 范德興
複 代理人 彭鏡容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其所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
同)100年12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⑴
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其利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86,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與原請求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
加備位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請求權之法律基礎,於
100年10月21日補呈起訴狀,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以給付承攬報酬分案,為載明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故此以先位及備位聲明以利訴訟終結,
合先敘明。
(二)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而,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為明確表明係以何種法律為基礎,原
告自95年起每年至少有二次至被告住宅向其催討,茲因朋
友關係給予一再拖延,以致受損害,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僅
向被告要錢,書面上以給付金額,未表明工程款或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其利益。被告以承攬報酬提出答辯,未有書
狀,故而本件應以補呈起訴狀為法律關係。
(三)原告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24日受僱於被告載運大石
、水泥塊等連工帶料共計486,000元,此有被告簽認單可
稽。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486,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歸還
其利益之義務(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者,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
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65年台再字
第138號判例參照)。
(四)基於以上所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86,000元之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其
利益,被告有義務前提之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其利益486,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86,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共計486,000元,有請款單及債務人簽認單據可憑,
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復以民事起訴狀變更主張
:「被告僱請原告人之鐵牛車載運大石、水泥塊等連工帶
料共計486,000元,有請款單及被告簽認單據可憑,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請酬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利益。‧‧‧」,合先陳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向被告承攬載運大石、
水泥塊等工程之事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6,00
0元,經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
後,復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查,本件兩造係因承攬
關係,而由原告為被告載運石頭,完成勞務,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依法不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訴之追
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承攬關係載運石頭,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於法無據,又其承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1月24日,受僱於被告
載運大石、水泥塊等連工帶料共486,000元,並提出請款
單、估價單、簽認單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
於94、95年間曾替伊載運大石、水泥塊部分不爭執,惟辯
稱未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本件承攬報酬已罹於時效等為
抗辯,經查: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7條第7款後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
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伊未積
欠原告債務,且原告所述之工程乃94、95年之工程款,惟
原告於100年6月間方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故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而原告既不爭執本件工程於95年間已完成,則原告於
本件工程完工後,既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原告竟
遲自100年6月2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486,000元,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是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
7條第7款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雖原告主張其有於95年
間向被告請求付款,縱使為真,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提起訴訟,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時效自不中斷,則被
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其拒絕
給付等語,即有理由。
2、第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
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
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
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使被告免
負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然此既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時效
制度,即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二年,且被告拒絕
給付,被告復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其利益4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