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財亨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被   告  黃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和簽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整、付款人為台南縣新市鄉農會信用部、票
號BO00000000號的支票乙張,交付原告。未料屆期該支票經
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本件係爭支票前手執票人,即訴外人 蔡龍達 自92年間起,陸
續持本人支票或他人客票向原告借款,直至97年間止,借款
金額累計高達數仟萬元,原告皆自原告配偶方美華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蔡龍達,此有原告配偶方美華銀行帳戶
存摺為證。因訴外人蔡龍達自民國97年間起,陸續發生財務
問題,其持向原告借款支票亦陸續跳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37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命
令聲請狀、支票明細為證。
㈣、被告抗辯主張與訴外人蔡龍達間支票借款皆已清償,但未向
訴外人蔡龍達取回支票一詞,實有違一般社會大眾金錢借貸
之經驗法則,不符常理,因被告於97年8月20日係爭支票跳
票時,即獲付款銀行通知其支存帳戶存款不足,可能造成該
支存拒絕往來,應迅向持票人索回支票回存銀行,才不致造
成該支存拒絕拄來之票據瑕疵。縱被告無法聯繫訴外人蔡龍
達索回支票,亦可向付款銀行查詢持票人,再向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支票,被告自系爭支票跳票日起算已逾四年多,未曾
透過任一合法管道取回支票,卻於原告起訴後辯稱該支票債
務已清償,實為被告臨訟推諉之詞,應不足採。
㈤、兩造皆認識訴外人蔡龍達,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系爭支票為自
己簽發,並交付訴外人蔡龍達,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蔡龍達間
是否存有債務糾紛?並非持票人所須了解或調查,而持票人
為善意取得本件係爭支票,即享有本件係爭支票之追索權,
而被告應負擔本件係爭支票債務之給付責任,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㈥、綜上所述,訴外人蔡龍達於97年間,持本件係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貳拾萬元整,故原告係為善意第三人,有償行為取得係
爭支票,自得法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執訴外
人蔡龍達所立切結書對抗善意第三人,有違票據法第126條
前段之規定,故被告之抗辯應為無理由。易言之,原告係善
意取得係爭支票,並按票據法之規定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依
法有據並無不合。縱被告與訴外人蔡龍達間存有債務糾紛,
亦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票據法第126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不相識,從無金錢及支票往來,伊與
訴外人蔡龍達有債務糾紛,並已於98年6月5日完成債務清理
,此有切結書乙份可證。當時因為 蔡榮達 沒有辦法還票,所
以伊都有將票紀錄好了,他也有說要自行處理,而且票據的
時間伊都已經跟蔡榮達處理這麼久了,原告才要來要錢,伊
有請求蔡龍達出面處理,但是現在已經找不到蔡榮達。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上開所示之支票乙紙,經
提示後,不獲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信實。而被告另以兩
造素不相識,且無錢票之往來,系爭票據係源於被告與訴外
人蔡龍達間之債務紛爭所簽發,且該債務業經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業如上述,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起發票人責任,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票據係源自
伊與訴外人之債務,且該債務業經處理為辯。被告既為系爭
之發票人,負票據債務,且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以被告自
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蔡龍達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
㈢、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00元,並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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