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52號被告即聲請人 廖明煌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明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坦承犯行,聲請人妻子無業,子女年紀幼小,家庭經濟無以為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犯眾多,並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恐嚇犯行,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裁定聲請人自102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又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均坦承犯行,惟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恐嚇犯行,且於案件偵查中仍至告訴人住處叫囂,留滯不去,已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聲請人恐嚇工地包括臺北市○○區○○路、華城六街、新北市淡水區等地,並多達4次,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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