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L-042
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前,欲迴轉沿富國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後方由甲○○騎乘牌照號碼RJ3-761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頸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該處報警處理或給予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獲報得知肇事車輛牌照號碼,而於同年月17日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龍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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