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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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份除應刪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以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