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選任辯護人潘銘祥律師
邱正明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彰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建彰因殺人等案件,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犯行,然因證人 孫詩豪張嘉豪 均證稱被告向其坦承開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勸使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離開臺灣,再安排證人孫詩豪返臺投案等過程,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離開臺灣,經通緝、遣返始到案,俱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被告勸使證人孫詩豪、張嘉豪離臺後,再安排證人孫詩豪投案,亦見有干擾證人證言及司法調查行為。證人孫詩豪嗣後之證言與另案之陳訴未盡一致,亦有其他疑點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加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為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上述各節,自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01年1月7日、101年3月
7日、101年5月7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因本案於101年6月6日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於101年6月6日業已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6日宣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0年,若被告上訴後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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