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富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富修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 張文慶 為坤征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坤征公司)負責人
,又 張素惠 為會計人員,負有申報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闕富修與渠等共同虛偽登載其離職退保並據以行使乙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其與張文慶、張素惠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薪資遭查扣,竟與坤征公
司負責人張文慶及會計人員張素惠共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退保申請表,因已分別交付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非被告或張文慶、張素惠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