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選任辯護人潘銘祥律師
邱正明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彰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彰因殺人等案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犯行,然因證人 孫詩豪張嘉豪 均證稱被告向其坦承開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勸使證人離開臺灣,再安排孫詩豪返臺投案等過程,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離開臺灣,經通緝、遣返始到案,俱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被告勸使證人離臺再安排投案,亦見有干擾證人證言及司法調查行為。證人孫詩豪嗣後之證言與另案之陳訴未盡一致,亦有其他疑點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加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為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酌上述各節,自有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0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顯有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自仍有串證之虞,兼衡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微罪,於釐清本案實情前,為期證人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於被告之調查證據、交互詰問、審理終結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應自
101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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