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蘇曉惠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聲請更生在案,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且聲請人所有財產目前經強制執行中,以致債務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債務人之生活亦頗為困頓,因此,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法聲請保全債務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債權人中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請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有本院100司執勤字第168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19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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