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暎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暎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暎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上旬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8之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供其母 陳春桃 及 鍾啟達 施用各1次。
嗣於99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8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小包(總毛重共3.9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春桃及鍾啟達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春桃及鍾啟達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此部分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0小包(總毛重共3.93公克),係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物,並非本案轉讓所查獲之毒品,亦無事證可認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