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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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本案卷內有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一)肉眼而得辨明「林 沈月嬌 」親簽名字之各筆跡證據(附卷):⑴台中市警察局偵訊筆錄一件,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一件,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一件。(二)右開「 林沈月嬌 」簽名筆跡,核對簽發本票筆跡均相符,另附七張本票影本以資證明其發票日期,系爭第一張壹佰萬元本票,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在先。又 林政雄 並為共同發票人,有權簽發票面之各文字,而七張本票影本,肉眼一見除林沈月嬌之筆跡,其他所書寫乃共同發票人林政雄,原審未深入詳查,所為枉法裁判,不辯自明。(三)聲請人為合法代書助理,顯無「對保」之職權,其對保二字乃藉詞為證實本票為真實之證明,豈有應負偽證之刑責之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者,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實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新審理,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重新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
三、經查:
(一)本件六○五五號本票上發票人「林沈月嬌」之簽署字跡與林沈月嬌本人親自簽名之字跡,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六一三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鑑定並不相符,又林政雄坦認本件本票係其所偽造,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見上開本票上之「林沈月嬌」簽名,應非林沈月嬌本人所為。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或非經相當調查或專業鑑定不能證明其真偽,或已附於本案卷證資料中,悉為聲請人及法院於判決當時所明知,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洵無事後發見之可言,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者,再審聲請人空言其為合法代書助理,顯無「對保」之職權等語,實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偽證行為並不相干,本票既非林沈月嬌所簽發,而聲請人竟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是原告(即林沈月嬌)及林政雄在場簽的。」等語,即足以構成偽證罪,是以聲請人主張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莊俊華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