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C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高宗誠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連續於民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利用 陳耿林 因遭外人逼債,在台南縣○○鄉○○路○○○號借予陳耿林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須每天償還本金及利息六百元,還二十六個月,曾還至四個月,即無力支付,乃簽發本票抵付。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及同年四月間,趁乙○○急需用錢之際,在台南市○○街○○○號先後借款六萬元及三萬元予乙○○,約定六萬元部分須每五天償還本金及利息二千零五十元,共償還八個月;借款三萬元部分,須每五天償還本金及利息一千四百元,共償還四個月。乙○○已就六萬元借款部分償還剩二萬餘元,借款三萬元部分尚欠一萬餘元,但嗣無力再按時交付約定之利息。
二、案經被害人乙○○、陳耿林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陳耿林、乙○○,且金額無誤。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並無利用係告訴人急迫而借款,陳耿林之借款係十期清償,乙○○係一再要求,伊才代告訴人向他人調現,且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係告訴人自願給付,並非伊所要求,而借款三萬元部分利息僅為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尚未達重利,況本金至今仍未全數返還等語。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耿林、乙○○指訴綦詳,並有陳耿林簽發本票影本五張在卷可稽,且被告雖辯稱其借款三萬元部分僅收取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亦非正確被告係每五日收取本金及利息一千四百元,四個月共取得本金及利息為三萬三千六百元,惟告訴人於第一次所償還後之一千元本金,在第二次償還時,並未依次扣除應付之利息,是被告所取得之利息應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關於被害人陳耿林部份雖未經起訴,然與乙○○部份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聲請併辦,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容有未洽,復未認定記載犯罪地處,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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