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常年居住國外且家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搬離原住所,至未能接到傳票到庭應訊,致被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判刑確定,且該判決有多處違背法令處:㈠判決理由稱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時承認於同年一月廿八日在板橋市○○街○○巷○弄口開走SF四三三一車,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告訴人警訊稱其八十二年元月廿八日將車停在板橋市上址睡醒後即發現車不見,然告訴人於同日九時至十三時四十分皆在台北市○○○路綠峰飯店使用電話對外連絡,何能於醒來時即發現在板橋之車不見了,原判決憑告訴人不實指控而判決當然違法,㈢被告將兩支原廠鎖及防盜遙控器如何分兩次取得向前審陳述,更二審判決竟以兩次供詞前後不一而認不足採信,如果車真失竊為何兩支原廠鎖皆在被告手中而告訴人皆無,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㈣告訴人於地院稱車籍資料放在花蓮住處床下,而證人 吳春菊 稱其睡覺時他們開門進來拿了東西就走,則告訴人如何取走床下東西呢?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證人說詞顯不實,㈤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庭訊時先稱身份證、印章及汽車資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被被告所竊,同日又改稱是她交給被告的,但告訴人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就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並補發新證,此應調查而未調查且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矛盾,為證據理由之矛盾違法,㈥更二審判決稱告訴人生日是五十四年九月三日非九月廿八日,惟告訴人生日是農曆乙巳年九月三日而八十一年九月廿八日即是農曆九月三日,㈦原判決稱被告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給 吳美芳 八十萬元,而扣案本票只開廿五萬元,惟判決書附件四月份是開三張總計八十萬元,且被告於前審也附上向新光保險公司保單借支以資證明,更二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㈧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偵訊時稱本票內印文非他所有,後於同年四月廿八日改稱印文是她的但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被盜蓋的,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庭訊時又改稱係八十一年三月間在綠峰飯店內遺失二次,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又改稱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花蓮遺失,以此前後不一之指控為科刑依據,況八十一年三月至四月廿五日前被告與告訴人未一齊同住過綠峰飯店過夜,何來盜取印章偽造本票呢?更二審未向綠峰飯店查證自屬違法,且被告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更一審時向法院請求查證未果,㈨告訴人稱被告騙伊將忠孝東路房子過戶給她,而騙取伊印章偽造本票,惟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所買忠孝東路四段之房子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被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且查封時由告訴人當場親自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知悉該事,焉有再向告訴人稱將房子過戶給她而騙取其印章之理,對此卷內有利證據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所提之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均難憑以聲請再審。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另一問題,非再審法院得併予審理。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詳為論述,雖聲請人於警訊中係坦承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綠峰飯店樓下未經吳美芳同意將車開走,惟告訴人吳美芳係指述被告於板橋市○○街○○巷○弄口失竊車輛,是原確定判決縱引述有誤仍不足為推翻原判決之依據;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所提切結書之簽章形式及當時氣氛認聲請人辯稱上揭汽車係伊於告訴人生日時贈與告訴人者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是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農曆生日縱屬實,仍難憑以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春菊證稱:被告有去花蓮住處找告訴人,有一次渠等開門進去拿東西,拿了就走等語,並未就此即認定被告於該次去告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之私章、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等物,而係參酌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多次審理中所供其取得上開私章、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等物之來源前後互不一致,而認定告訴人所指非無理由,則聲請人縱執有兩支原廠車鎖亦不足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再聲請意旨雖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七日給吳美芳八十萬元與卷內本票相符云云,然非惟告訴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所稱四月份之三張本票其中面額五十萬元者只填年月而未寫日期,是否為湊足其所稱數額而辯,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既一次給予告訴人八十萬元,為何未開一張本票而分三張開立,亦未見其提出若何之說明,是不能憑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況告訴人大可於被告交予其多少錢時再交付同額之本票給被告,實無一次交付二十四張本票任由被告簽發之理,且被告為何不於其交錢給告訴人時,要求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而於事後始叫會計幫被告填寫?諸此均有悖常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綦詳。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均為原確定判決前所已存在之事證,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且形式上觀察,尚不足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之認定,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合,雖聲請意旨所指多為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所引為判決理由,然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殊難執以為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依據。至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是否違背法令,核屬非常上訴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是聲請人所指乃就其所提有利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辯,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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