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戴承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9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服刑,經執行檢察官駁回聲請,惟檢察官並未敘明基於何等事由駁回聲請,亦未告知救濟途徑,裁量顯有瑕疵,且兼衡其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一切因素為整體評估,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亦有明文。是於判決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亦即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如執行檢察官就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妥為考量,而為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
9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茲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
監服刑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通知到署後,業已經書記官詢明意見,且將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均記明筆錄,並諭知聲明異議人若有不服可依法聲明異議後,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各情,認聲明異議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需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5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991號執行卷),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既已認就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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