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0號聲請人 陳政隆 相對人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85,000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3年4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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