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倘被告認為各該車牌是破銅爛鐵,自可不予拾取,又豈須加以撿拾後,攜至其堂兄 范振政 家的巷口,方加以丟置,足見被告係認該等物品為有價值之物而予撿拾,並侵占入己無訛。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於此說明。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使多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拾獲之上開車牌均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未見警惕,且侵占之上開車牌計10面,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8紙附卷可查,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車牌,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