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燻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燻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燻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犯行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 劉燻頡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燻頡自民國107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明德路與建明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 方浚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劉燻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燻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浚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日
書記官戴伯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