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廖顯義 被告 陳依
陳依還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依煌 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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