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當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要旨參照);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未在上訴期間內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屬上訴逾期,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當富(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53頁)。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6年9月19日計至106年9月28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雖係教師節,已非放假日)。乃被告遲至106年10月11日,始向該監獄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之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