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286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曾家威於民國109年6月1日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地下室包廂外走廊上,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不詳鐵器物品戳刺 林家陞 額頭正中間髮線位置,及徒手攻擊 黃懷德 ,致林家陞、黃懷德分別受有頭部撕裂傷1.5*0.2*
0.1公分、左臉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曾家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家威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家陞、黃懷德已於109年12月28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41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陳采葳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