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蓮公司),未經證期會之許可,居間引介友人甲○○投資外幣保證金日幣買賣交易契約,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甲○○乃將美金一萬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在台北市○○○路一餐廳內交予乙○○,乙○○即以甲○○本人之名義在瑞蓮公司內下單操作買賣日幣,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因甲○○不願繼續投資而欲向乙○○索回所投資款項時,方悉其投資失利,僅可索回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因認遭乙○○之詐騙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居間介紹友人甲○○從事日幣買賣交易,並收受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以甲○○之名義從事日幣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從事係現貨交易,並非期貨交易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甲○○存摺資料影本乙紙、乙○○所書信函二件、乙○○與甲○○通話內容譯本、瑞蓮公司信封及收據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二)又主管機關證期會並未許可被告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瑞蓮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0)台財證(七)第一三九0六二號函附卷可佐;況被告亦自承係以甲○○之名義下單操作日幣買賣交易,而與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簽訂外幣買賣保證金交易契約,此自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而非現貨買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且現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及未再瑞蓮公司任職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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