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適用減刑條例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二)被告願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4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耀煌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