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2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日期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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