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成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邱志明 (已死亡)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丙○○位於彰化縣○○市○○里○○街○○號住處,以褐色皮包內裝土造金屬槍管(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組成主要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以上三者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組成主要零件)等可組裝完成整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零件(下稱手槍零件),交付給丙○○保管,丙○○依該褐色皮包內之物品有一定重量,若非不法以便於藏放並避免被發覺,邱志明實不可能裝在皮包內,交其寄藏保管等客觀情狀,已預見該褐色皮包內之物品,可能是整支改造手槍分解拆卸後,以零件方式呈現之槍枝,乃丙○○仍本於縱所保管者,係整支改造手槍分解拆卸後以零件方式呈現之槍枝,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替邱志明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受邱志明之託,替邱志明寄藏後持有之。嗣邱志明於106年1月7日死亡後,丙○○在上址打開受託保管物品,見係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手槍零件後,依該等物品係手槍零件之客觀事實,更預見該等物品有可能是整支改造手槍分解拆卸後以零件方式呈現之槍枝,乃丙○○仍承前縱該等手槍零件可組裝成整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邱志明死亡時起,持續寄藏上開整支改造手槍分解拆卸後,以零件方式呈現之槍枝。
二、丙○○係乙○○之父,其等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於107年6月7日22時許,酒後返家時,因不滿當日稍早前,其妻丁○○、女兒乙○○曾至丙○○喝酒地點找丙○○,遂在彰化縣○○市○○里○○路○○號11樓之2住處,與妻女丁○○及乙○○爭吵,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嚇稱「要拿槍打你母親(即丁○○)」,旋乙○○為安撫丙○○,遂陪丙○○至隔壁30號11樓之2客廳時,丙○○再對乙○○嚇稱「要用槍射你」,乙○○聞言跑回28號11樓之2探望母親丁○○,丙○○復承前恐嚇犯意,將上揭所寄藏內有手槍零件之皮包,從30號11樓之2客廳CD櫃藏放處取出,將皮包拉鍊打開露出手槍零件,以此方式,表達將持槍加害乙○○之意,待乙○○折返30號11樓之2,見丙○○皮包內有手槍零件,更加驚恐,遂報警處理,警方至場逮捕丙○○,扣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手槍零件,丙○○在警局復依警方要求,將扣案手槍零件自行組裝成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再經警方拆解後組裝,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遂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使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作為證據,亦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零件,係警方接獲乙○○報案到場,經住居者丁○○及乙○○同意進入上址,依現行犯逮捕規定逮捕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逮捕現行犯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係實施刑事訴訟法公務員依法定程取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故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33條第3項搜索扣押」等詞,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邱志明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足稽(本院卷第111頁),且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組成主要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以上三者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槍砲組成主要零件)等手槍零件,可組裝成由仿半自動手槍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70873487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㈡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謂「邱志明剛把扣案物品拿到
店理給我時,只跟我說褐色皮包是他撿到的,要拿到店裡倉庫借放,並沒有跟我說是裝槍枝零件,我不知道是槍枝組成零件,邱志明過世後,我到店內倉庫查看時,才發現裡頭裝的是槍枝零件(偵卷第21頁正反面),我以為是玩具手槍零件,不知可否組裝起來(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等詞,惟依本院審理所見,該扣案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組裝成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有一定重量,且被告既受邱志明之託寄藏該等內有一定重量物品之褐色皮包,豈可能受託之初,完全不知皮包內係何物,而邱志明又不告知皮包內裝何物之理?故被告所謂「邱志明剛把扣案物品拿到店理給我時,我不知道是槍枝組成零件」等詞,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將內裝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手槍零件之褐色皮包放在30號11樓之2客廳CD櫃內,復對乙○○說要用槍打丁○○、要用槍射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且證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用槍打我母親,也有口頭說要拿槍射我,被告從客廳CD櫃拿出一個黃色包包,拉鍊是關上的,當時我想拿黃色包包,我父親一直不願意放手,....之後我走回30號11樓之2客廳查看父親狀況時,就看到黃色包包是打開的,裡面有槍枝零件,之後我就尖叫跑回28號11樓之2房間,躲起來報警(偵卷第29頁反面)。爸爸跟我講『要用槍打我母親,要拿槍射我』(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等語,再衡以證人甲○○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扣回來時是一包零件,我們當著被告面前先組裝成槍枝,再把它拆開,我組裝該槍枝時,被告在旁邊看,被告沒有說話,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辦法把它裝起來,被告說試試看,我在被告旁邊看被告組裝槍枝,被告組裝比我們慢,因為要順序對才能裝進去,被告組裝時我沒有干涉他,我沒有給被告下指導棋,我確定被告把全部零件裝進去,被告組裝好之後,我就把那支槍拆解,拆解後把零件交給鑑試組,那一些零件剛好組合成1支槍,沒有剩餘零件(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知悉所寄藏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手槍零件,可組裝成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完全係整支改造手槍分解拆卸後以零件方式呈現之槍枝,且有獨立將該等手槍零件組裝成改造手槍之能力,否則豈會將之藏放在客廳CD櫃而非隨意棄置?又豈可能說「要用槍打」丁○○、「要用槍射」乙○○,亦不可能只看過一遍警方組裝手槍過程,即馬上學會並自行組裝成功之理?故被告所謂「我不知道是槍枝組成零件(偵卷第21頁反面),以為是玩具手槍零件,不知可否組裝起來」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1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在警詢證述「被告有說要用槍打我母親,也有口頭說要拿槍射我,被告從客廳CD櫃拿出一個黃色包包,拉鍊是關上的,當時我想拿黃色包包,我父親一直不願意放手,....之後我走回30號11樓之2客廳查看父親狀況時,就看到黃色包包是打開的裡面有槍支零件,之後我就尖叫跑回28號11樓之2房間,躲起來報警(偵卷第29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乙○○電話報案時向警方稱「父親拿槍要殺家人」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1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482號函附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在證明,被告除以言詞恐嚇證人乙○○外,復以露出手槍零件方式,表達將加害證人乙○○之意,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而為鑑定,並無不合。扣案之改造槍枝,零件完整,功能正常,均具有殺傷力,自不因持有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持有或寄藏處於得隨時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狀態之槍枝零件,僅係持有或寄藏同一槍枝之方式有所不同,在法律上仍應評價為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先此敘明。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寄代藏槍枝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僅就「寄藏」行為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而整支改造槍枝本包含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故依吸收法理,就被告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不另成罪。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與證人乙○○為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9頁)附卷足稽,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分別以言詞及露出手槍零件等方式,表示將加害之意,接續恐嚇乙○○,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科。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對乙○○恫嚇要用槍射丁○○,經乙○○告知丁○○,是被告對丁○○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對乙○○恐嚇部分係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證人丁○○在警詢從未說遭被告恐嚇,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用槍射我(偵卷第147頁反面),被告不曾對我說要用槍打我(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對母親大小聲過程,沒有聽到大小聲的內容(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父親跟我講『要用槍打我母親,要用槍射我(本院卷第145頁正面)」等語,況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曾向證人丁○○展示扣案手槍零件,足徵,本件被告只對證人乙○○為恐嚇言行,對證人丁○○則無恐嚇言行,故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誤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2月16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對情狀輕微者恐有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持有者,乃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手槍零件,雖可組裝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惟其數量僅1支,所查獲之子彈4顆又不具殺傷力,有起訴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足稽,是該查獲扣押物尚非處於得立即發射子彈之狀態,顯與一般持有已組裝好之完整槍枝及子彈、隨時可供作為其他犯罪所用者不同,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自持有該槍枝迄查獲時止,曾有組裝成完整槍枝後在外不法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應非擁槍自重而持有上開足以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是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被告並已認罪,坦然面對司法,且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有戶口名簿及員林市三義里里長證明書足稽(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減輕其刑,故選任辯護人請求此部分酌減其刑,尚屬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寄藏持有可組裝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複進簧等手槍零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迄未造成實害,證人乙○○在本院稱「不希望父親被關,兩個弟弟還就學中,一個小六,一個高中,父親喝醉才會這樣,平常對我們很好,我也原諒他,案發那天也沒對我怎樣(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等語,丁○○在本院亦稱「如果被告遭關,我們會失去經濟支柱(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等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素行、自陳開小吃店、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10日,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六、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被告所寄藏持有者係可組裝成完整改造槍枝之手槍零件,該手槍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只不過被告寄藏持有改造槍枝之方式不同,扣案手槍零件組裝成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確具殺傷力,亦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扣案手槍零件組裝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1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9條、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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