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榮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被告陳俊仁
劉阿陳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榮、陳俊仁、 劉阿免 、陳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榮擬參選民國107年 彰化縣 埔鹽鄉豐澤村(下簡稱豐澤村)第21屆村長選舉(已於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為豐澤村村長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林振榮將每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手工雞毛撢子各1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約定渠等投票支持被告林振榮當選豐澤村村長。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雞毛撢子2支等情。因認被告林振榮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候選人為求能當選,均會採取各種尋求選民支持之競舉造勢活動,其目的不外乎能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而各有意參選者,除在平日即四處拜訪連絡,用以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外,更會在選舉期間,積極到處拜訪選民,且設法開拓票源,甚至前往所謂競爭對手之地盤尋求選民或椿腳之認同支持,此均為選舉之正常活動,並屬選民可獲得候選人各項資訊並認識候選人之來源。以我國數十年來舉行之各類選舉為例,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通常均會製作各類宣傳物品致贈予選民,以達到上開目的。而所致贈之物品,通常係為使選民經由該身邊常見之事物,即可知悉其參選情事,例如便條紙、原子筆、扇
子、菜瓜布、面紙等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且價值低微,而不足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物品。再者,選舉之態樣不同,或屬全國或屬地方性選舉,且選區大小亦有差異,另參選人數多寡、競爭是否激烈、選舉類別、選民結構等,均屬關係並影響候選人能否當選之因素。則候選人所給予選民利益之態樣,亦勢必因上開各項影響因素而有不同之判別空間。在某一選區之某類選舉,可能以某些利益(或物品),即可達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而相同之利益(或物品),在另一選區之另類選舉,亦可能無法達到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又候選人給予選民利益之時點,亦係可供審酌判斷之基準,一般而言,在選舉初期(例如登記參選、抽取號次等期間),因各項能否當選資訊均非明確,縱有意賄選者,仍無從正確評估賄選之成功機率及有無賄選必要,甚且尚須考量檢警調人員及競選對手就賄選之查緝、監控及舉報,故通常尚未實際進行賄選而僅在評估預謀階段;而在選舉中後期(例如法定正式競選期間內),因可經由較明確之資訊為評估賄選之可能性,且可具體掌握選民接與否之動向,故通常在此期間內較為可能。則在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判斷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振榮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振榮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俊仁、劉阿免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泉、證人 陳香蘭陳萬 於警詢中之證述、查扣之雞毛撢子2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雞毛撢子採證照片、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員警自五金百貨廣場購得同款尺寸雞毛撢子之發票及收據、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分別:⑴被告林振榮辯稱略以:伊並無賄選之意,送雞毛撢子時尚未決定要參選村長等語;⑵被告陳俊仁辯稱略以:伊並無收賄之意,伊不知道被告林振榮要參選村長等語;⑶被告劉阿免辯稱略以:伊並無收賄之意,被告林振榮當時僅有說想要參選村長,並未確定,伊認為告林振榮僅係說說而已等語;⑷被告陳泉則辯稱略以:伊並未收賄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振榮所參加之選舉,為地方性村長選舉,選舉區係豐澤村,係屬小型選區之地方性選舉。又被告林振榮係於107年8月30日登記參選為豐澤村之村長候選人,又該次村長選舉投票日係同年11月24日等情,為被告林振榮所不爭執,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35頁)。又被告林振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贈送手工雞毛撢子各1支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即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俊仁、劉阿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陳泉於警詢中、證人陳香蘭、陳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雞毛撢子採證照片及扣案之雞毛撢子2支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5頁、第39頁、第47至49頁、第57至63頁、第73至75頁、第81至85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97至23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即被告陳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主動至被告林振榮住處,以50元之對價,向被告林振榮購買雞毛撢子1支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審酌證人即被告陳泉於本院審理時已高齡83歲,考量其身體狀況及記憶能力,本院認為以距離案發時最近之警詢證述內容,即係被告林振榮於107年7月間前往其住處,無償贈與其雞毛撢子1支等語,其於警詢陳述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且與事實最為相符,顯較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為可信,故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陳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附此敘明。據此,縱使以被告林振榮最後交付雞毛撢子予被告陳泉之時間即107年7月間為基準,計至村長選舉投票日即同年11月24日止,其時隔尚有4至5月之久,更遑論被告林振榮於贈送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時,根本尚未登記參選為豐澤村之村長候選人。而衡諸目前臺灣社會賄選之案件,對一般選民之賄選買票,通常於選舉投票前選情較為緊繃之時間(即選舉活動之中後期)為之,以達到該賄選目的等情,被告林振榮是否有需要在尚未登記參選,且在距投票日至少尚有4個月之前,即先對選民為賄選之必要,顯屬有疑。
(二)又按所謂行賄者與有投票權人間之「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林振榮贈與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雞毛撢子,縱使以起訴書所認之每支市價約150元計算其價值,其價值仍甚為低微,且以目前一般人之生活習慣,清潔用品甚多,已鮮少有人特意購買雞毛撢子作為清潔用具使用,故贈與雞毛撢子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顯有疑問。此由證人即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從未使用過雞毛撢子,亦無購買雞毛撢子之意,僅因不好意思,才收下被告林振榮贈與之雞毛撢子,收下後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即被告劉阿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平常不會使用,亦不會購買雞毛撢子,被告林振榮所贈與之雞毛撢子其自身亦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可證之。是縱使被告林振榮分別贈與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雞毛撢子各1支,亦難認被告林振榮所交付之雞毛撢子,對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具有賄選之對價性,而足以動搖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投票意向。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陳俊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振榮想登記參選村長,贈送雞毛撢子給其,希望在豐澤村村長選舉時,其能支持被告林振榮,投票給被告林振榮等語(見他卷第26頁);證人即被告劉阿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振榮說想登記參選村長,之後有參選的話,再拜託其支持,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其等語(見他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被告陳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振榮說想登記參選村長,藉此先來其住處詢問看看,豐澤村有無其他人想要參選,順便贈送雞毛撢子給其,當時被告林振榮曾稱若很多人想要參選村長,就不參選等語(見他卷第9至11頁)。雖足以證明被告林振榮贈與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時,尚存有希求選民能因而投票支持之主觀意圖或目的,然賄選之法律評價,應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而為綜合觀察判斷。以臺灣社會尤其在農村鄉下地區,在尚未正式登記參選前或競選初期以市值僅約150元之雞毛撢子1支為致贈,就一般人情世故而言,既僅為供一般日常生活清潔之用,或可因而使選民萌生好感,但欲達可用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或強度),恐尚屬有間,應較屬尋求支持或探詢勝選機率之意圖,以供作將來是否參與豐澤村村長競選之參考,而非賄選之目的,況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被告林振榮致贈雞毛撢子予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後,在選舉中後期另有再為任何確認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投票意向之後續行為,亦未再為其他任何物品甚至金錢之給予等行為,依上揭關於賄選的法律評價判斷之觀察基準上,顯難認已達可逾越一般人情世故之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林振榮單純在參與選舉登記前、單次贈與市值僅約150元之雞毛撢子各1支給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之行為,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選民會受此影響而改變投票之意向,是該僅約150元左右之雞毛撢子實不足以認定係選舉買票的對價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較為合理,且不背常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林振榮被訴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陳俊仁、劉阿免、陳泉被訴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書記官顧嘉文┌──┬───┬─────┬──────────┬──────────┐│編號│受賄者│時間(民國)│地點│賄賂之物│├──┼───┼─────┼──────────┼──────────┤│1│陳俊仁│107年5月間│彰化縣○○鄉○○路│雞毛撢子1支(扣案)││││某日│35號││├──┼───┼─────┼──────────┼──────────┤│2│劉阿免│107年5月至│彰化縣○○鄉○○路│雞毛撢子1支││││6月間某日│48之27號││││││││├──┼───┼─────┼──────────┼──────────┤│3│陳泉│107年7月間│彰化縣○○鄉○○路│雞毛撢子1支(扣案)││││某日│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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