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麗芬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十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第四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自民國105年
3月起均遵期繳款,然於109年2月起因疫情收入銳減,是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履行至109年1月,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等情,業經其提出薪資單等件為證。查債務人已繳納至第47期,近半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後餘額2,280元,並於109年底判決離婚,需額外支出房租費用,復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實無法負擔每月繳款9,784元之更生方案,則債務人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105年3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至第47期,第48期准予延長2年,於111年2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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