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 吳思瑩 、 莊駿彥 及 張育祐 於民國109年8月5日凌晨4時36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處之箱根汽車旅館606號房住宿,張育祐於同日6時許離開,許正宥則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該處,之後與莊駿彥因細故發生扭打後,乃通知 朱展民 及 陳盛維 到上開汽車旅館,朱展民及陳盛維分別以拳、腳毆打莊駿彥,許正宥則預見在前開箱根汽車旅館606號房內持椅子朝他人丟擲,可能毀損該房內之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之椅子(未扣案)朝莊駿彥身上丟擲,致該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之牆壁壁紙及茶几強化玻璃等物破損及破裂,莊駿彥因此受有右上臂多處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正宥隨即於同日16時6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前開箱根汽車旅館主任 黃承賢 於同日16時40分許發覺,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正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承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瑩、朱展民及陳盛維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莊駿彥及張育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警員 林學樑 於109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賠償請求書1份、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
1份等附卷足稽。
(六)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破壞汽車旅館,我有丟衛生紙盒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時證述:許正宥是拿房間內的椅子朝莊駿彥丟過去,我有看見許正宥拿椅子朝莊駿彥砸過去,玻璃桌是被許正宥扔的椅子砸到,牆壁也是被椅子砸到而損壞的等語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瑩於偵訊時亦證述:(誰破壞606號房?)許正宥,拿東西摔給莊駿彥看等語明確,又證人莊駿彥於警詢時證述:許正宥拿房間內椅子砸我等語甚詳,互核證人陳盛維、吳思瑩及莊駿彥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觀諸證人陳盛維與被告為很熟之朋友關係,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打電話告知,其才前往現場看被告之傷勢如何,到場後亦有毆打證人莊駿彥等情,已為證人陳盛維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則證人陳盛維於案發當時既為相挺被告而前往前開箱根汽車旅館,到場後又毆打證人莊駿彥,從其此種種作為可認證人陳盛維與被告關係良好,渠已無虛構犯罪情節以誣賴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吳思瑩於警詢時亦證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渠等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等情,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與證人吳思瑩為朋友等情不諱,是以證人吳思瑩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陳盛維、吳思瑩及莊駿彥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後,應為真實而均堪以採信。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於案發當時既身處前開箱根汽車旅館606號房內,當能預見任意持椅子如此大型硬物朝證人莊駿彥身上丟擲,可能毀損該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之牆壁壁紙及茶几強化玻璃,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持該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之椅子朝證人莊駿彥身上丟擲,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正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故與證人莊駿彥發生不快,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即恣意持椅子為上述行為而毀損前開汽車旅館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開汽車旅館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前開汽車旅館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椅子,雖係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椅子原放置在前開汽車旅館606號房內,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