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偉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偉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各罪,係其於同月內分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者皆屬維護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均發生交通事故,惟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尚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二者犯罪情節與可責程度仍有差異。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其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性不同,無任何時間、地點等關聯性,暨受刑人就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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