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 廖継錫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廖林秀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824,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茲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願取得全部土地,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算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建物已占據系爭土地面積之94.68%,幾乎全部為原告占有使用,應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兼顧被告(或日後遺產管理人)管理、移交國庫之便利性。系爭土地位於西屯區,仍屬逢甲大學商圈,鄰近黎明路與西屯路及第12期,當可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或由適當機關單位(例如估價師)進行鑑價,或參酌法院拍賣實務及市場交易習慣,通常成交價格約為公告土地現值之2倍至3倍之間。審酌兩造持分面積各僅為47平方公尺即14.2175坪,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通道聯接道路通行,亦難達正常使用目的,復有原告建物於土地上,進行拍賣亦影響第三人購買意願,及避免拆屋還地訴訟、強制執行、鑑價估價等費用支出,同意以每坪48萬元計算補償價金,因財產管理人無法逕行和解,請以判決分割等語,資為聲明。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分別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之,即有理由。
(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形成判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依履勘及實測結果,系爭土地幾乎全部為原告以建物占有使用,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嗣兩造合意,原告願取得全部土地,並以每坪48萬元計算之金額補償被告,衡情應相當於市價,按系爭土地面積為94平方公尺,被告持分面積為47平方公尺即14.2175坪計算,補償金額應為6,824,400元(480,000*14.2175=6,824,400),應屬適當,據此採為分割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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