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涼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1月4日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戊○○、己○○為法務部○○○○○○○○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受刑人,擔任舍房打飯工作。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丁○○因不滿戊○○、己○○提供飯菜過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戊○○、己○○,足以貶損戊○○、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因
擔任舍房打飯工作,而前往其所在之 孝四舍 55號房為其提供飯菜,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幹你娘雞掰」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4號偵查卷〈下稱他6024卷〉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孝四舍55房受刑人庚○○、孝四舍59房受刑人壬○○、孝四舍56房受刑人丙○○、 張菘溢 、辛○○於警詢中證述(見他6024卷第68頁至第72頁)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對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口出前開侮辱之言詞。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辱罵告訴人戊○○、己○○之地點,係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舍房內,依證人庚○○、壬○○、丙○○、張菘溢、辛○○所述,該區除了被告及告訴人戊○○、己○○,還有其他舍房在監服刑之受刑人,自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幹你娘雞掰」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戊○○、己○○,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內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戊○○、己○○之人格,而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戊○○、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㈠關於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5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理性控制自身
情緒,並應瞭解「幹你娘雞掰」係屬侮辱言詞,然竟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戊○○、己○○,未顧及告訴人戊○○、己○○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戊○○、己○○受有心理上之痛苦,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公然侮辱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5頁),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至43,000元之經濟情狀,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現已成年,1名為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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