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23號被告林德欽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欽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7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香公園內,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翌(2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27日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5段大均駕訓班對面(近三民西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行道樹,林德欽受有傷害,經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前開醫院對林德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逹每公升
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欽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王煥盛李國忠張淑媚 即車禍目擊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自撞路邊行道樹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10報案紀錄單、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為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其犯罪類型、犯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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