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迴轉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鍾賢俊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84號被告王明龍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81巷前路旁起步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準備迴轉,適有鍾賢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分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鍾賢俊受有右側第3-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四肢挫傷、面部皮膚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賢俊委任 林宏鈞 律師聲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龍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鍾賢俊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證明於上開時、地方生車禍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四肢挫傷、面部皮膚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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