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NGANHTRUNG(中文譯名:宋英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NGUYENVANVU(中文譯名: 阮文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02號、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10616號、第106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ONGANHTRUNG自民國壹佰拾貳年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NGUYENVANVU自民國壹佰拾貳年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TONGANHTRUNG、NGUYENVANVU(下均逕稱中文譯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宋英中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羈押;被告阮文宇於111年8月10日羈押,並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被告宋英中雖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阮文宇則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訴字第542號卷三第151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甲文景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宿舍照片、與被告宋英中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及手寫被告 杜光謙 銀行帳戶圖片、被告杜光謙越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見他字第1472號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51頁),可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考及被告2人均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且被告2人可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渠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從而,命渠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兼衡被告2人所犯傷害、私行拘禁、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治安。準此,被告2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法益,且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法益、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綜上,本案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至本案雖於111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宋英中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188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宋英中應自112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阮文宇應自112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