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呂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呂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呂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呂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欣樺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金額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參偵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3870號被告王呂庭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呂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TW-10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瑋婷 ,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科路往黎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沿行車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跨越對向內側車道左彎導引線行駛;適李欣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對向內側快車道,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左側左轉福科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李欣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王呂庭受有右上肢裂擦傷之傷害(李欣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瑋婷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蓋擦挫傷(王呂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葉瑋婷未提出告訴;李欣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呂庭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呂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證人葉瑋婷與告訴人李欣樺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並無意見。2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葉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欣樺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並無意見。4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⑺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⑵被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跨越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導引線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樺

更多裁判書